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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392號
SLEV,100,士小,39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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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思梅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被   告 陳康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以其早需陪伴母親就醫 ,無法到場進行辯論為由,聲請改期再行言詞辯論,然被告 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無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因認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至被告具狀表示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通融等語, 尚屬於法無據,且原告當庭拒絕再行調解或改期辯論,爰依 法判決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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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