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313號
SLEV,100,士小,313,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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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被   告 黃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1條固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 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為新臺幣94,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則依前述說明,非能適用合意 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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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