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春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無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育勝駕駛其雇主亦即被告春來開發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不明之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13 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大業路交差路口,因未 保持車距撞及行駛在前方、由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投保、訴外人唐立成所駕駛之車號989-QD號自小 客車致損,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845元,原告 於賠付與歐立利公司後,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收受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後曾具異議狀稱對於系爭債務仍有糾葛而聲明異議 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所承保車輛遭被告 所有、由吳育勝駕駛之小貨車追撞致損失一情,固經提出訴 外人唐立成所交付之肇事駕駛於事故時所交付之名片「唐先 生市民生協宅配網」名片一紙,然原告所主張與唐立成駕駛 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之小貨車,究竟車號為何?又是否果 為吳育勝所駕駛,並無客觀佐證,又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後 又對吳育勝撤回,顯見原告主張由吳育勝駕駛小貨車一情, 並無明確之依據;而原告主張之對造事故車主交付名片所載 之「唐先生市民生協宅配網」是否即本件被告春來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亦無客觀可供調查之依據以資佐證,尚難僅憑原 告單方空洞之主張即認上開二者為同一當事人;又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發生車
禍事故之處所、日期調取該事故調查報告紀錄,然經該隊函 覆稱並無紀錄可查等語,有該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339 500 號函在卷可佐;顯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確實發生, 以及究由誰駕駛哪一部小貨車肇事所致損害等事實,均無法 舉證以供調查;而被告春來公司於接獲原告請求賠償之支付 命令後亦異議否認其請求,揆之原告所主張與舉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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