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6號
TCHV,106,再易,46,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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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劉呂吉 
再審被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即再審被告於103年度之收入僅有新 台幣(下同)33,873元,於104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9,167元 ,認再審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惟查再審被告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為:利息29,883元、獎金 3,990元、其他所得500,000元,但29,883元係利息所得,可 知係於土地銀行7個帳戶存款所生之利息,假設依較高的定 存利率1%計算,則再審被告至少有298萬8,300元,若依活存 利率0.08%計算,再審被告則之存款至少有3,735萬3,750元 ,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審被告104年度之所得資料 為:利息29,167元,但29,167元係利息所得,可知係於土地 銀行7個帳戶存款所生之利息,假設依較高的定存利率1%計 算,則再審被告至少有291萬6,700元,若依活存利率0.08% 計算,再審被告之存款至少有3,645萬8,750元,並非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又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500,000元,及一審 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00萬元,均未見將之計入 再審被告之財產。另再審被告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該不動產 係載明於再審被告財產資料,自應計入再審被告之財產,否 則所有債務人之不動產如均稱自住,無法變現使用,不計入 財產,則債權人如何聲請拍賣滿足其債權?則原確定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聲明:求為 判決: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 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 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 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103年、 104年利息所得,假設依較高的定存利率1%計算,再審被告 分別至少有298萬8,300元、291萬6,700元存款,若依活存利 率0.08%計算至少有3,735萬3,750元、3,645萬8,750元存款 ,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在土地銀行有如此推算鉅額存款之 證明,此部分純屬再審原告臆測之詞,難以採信。且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於本院前審已存在並予斟酌,無論就此認 定事實當否,屬裁判妥適與否之問題,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情形。至本件車禍被害人因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500, 000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00萬元,均係本件 車禍損害發生後所受領之給付,均不得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中計入再審被告之財產。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惟現為再 審被告自住中,無法變現使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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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