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邱明順
被 告 黃彥銓
訴訟代理人 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790-CMT 號機車,於民國99年 8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277 巷時 ,因違反號誌管誌行駛行人穿越道,致撞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8C-49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原 告除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200元( 烤漆、板金、工資共15,700元,零件2,500 元),且因系爭 車輛進廠修復至修復完畢為止,原告共4 日無法駕駛系爭車 輛營業,以原告每日營業額2,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 8,000 元,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乃營業用小客車,必須保持車輛 外表之美觀,因此修理費稍高,而原告係一勤勞之司機,平 均日營收超過2,000 元,倘若鈞院不能認同原告之算法,亦 請鈞院勿再扣車輛折舊,因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20日至99年 7 月27日才全車烤漆,詎料99年8 月3 日即發生事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00 元 ,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被告之過失不爭執,但修理費不合理、 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受傷也很嚴重,且原告請求4天的工資 也不合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修車日數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抗辯,惟原告已提出修車費用之單據證明,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乃99年8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 許,原告取車時間則為99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復有盛德 汽車商行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修車 支出之費用,及因修車期間費時4 日致無法營業之主張,均 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並造成原告之 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200元,由卷附修復單觀之, 零件2,500 元;工資、烤漆、板金共15,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4 月,距肇事日期99年8 月3 日,應折 舊8 年4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僅得請求250 元(2500×0.1 =250 ),是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費用合計為15,950元(15700 +250 =15950 )。又「 自90年1 月1 日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 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 平均營業收入(不包括車輛折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 為1,486 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憑,是原告因車損修理車輛無法營業4 日,受有營業收入 損失5,944 元(1486×4 =5944),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 損害金額為21,894元(15950 +5944=2189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94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