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徐南槐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羅忠政
吳品霏
賴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980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6 元及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負有保障勞工權益之職責。 惟被告未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施行前善盡周知職責,未將勞退條例所規定新的退休金計 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原規定舊退休金計算方式之重大不利差 異,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9 條 、第10條之意旨及第6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掛號方式郵寄通知 原告。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一味強調按新制領取退休金之方 式較舊制方便,且可避免雇主倒閉等風險,並推出二選一之 方式,限命無知勞工擇一選定,不得悔改,致原告不疑有他 ,相信被告宣導內容而選擇適用新制,不料,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辦理退休時發覺,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條例時起 ,至98年2 月28日退休前1 日為止之年資,僅能按照勞退條 例之規定,領得雇主於該期間內每月按百分之6 所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而非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年以2 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致原告所能領取之退休金減少152, 656元之多,因 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8年9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
請求,被告業已於同年10月16日表明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2,656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勞退條例尚未施行前,如原告此等勞工 ,都不知新、舊制退休金的巨幅差異,均因被告不作為,沒 有明確適時通知,既未依法寄發通知、亦未派員到原告雇主 場所主講說明所致,被告惟一提供的,僅是事後雇主使用的 書面徵詢表,內容亦欠缺要點。雇主說明會在勞退條例施行 前不久舉辦,會中完全未提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變少,也沒有 被告訴訟中所附的文宣,口口相傳亦非法定通知方式,原告 自94年簽改新制前,直到98年間,對系爭變革均無所悉,本 案攸關勞工休保障,自應以相關勞工為對象以掛號通知,但 被告顯然未為之,被告應負責通知並提供充分真實資訊,俾 供勞工選擇新制或舊制,雇主縱有徵詢勞工之義務,亦不能 取代被告通知之責,被告未將客觀之差異告知原告顯有過失 ,新制的草案是被告提出,立法原意不能更動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的原則即對勞工的最低保障等語。三、被告抗辯:
㈠依勞基法規定,勞工須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達一定年限及年 齡後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申請退休,或達勞基法第54條強 制退休要件遭雇主強制退休,雇主始有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但依勞退條例規定,雇主係每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勞工個人專戶,免再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勞工,兩 者制度設計不同,因此勞退條例給予勞工選擇權,勞工可自 行選擇是否適用新制。
㈡原告依個人意願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依勞退條例第 10條規定,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年資無法再適用勞基法之退 休金制度。訴外人即敦煌書局對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工 作年資,即無再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係法律 適用之結果,原告並無退休金之損失。
㈢被告製作宣導品表明勞工有充分選擇權,選擇勞退舊制者於 新制實施後5 年內尚可改選新舊,勞工並無選擇新制之時間 急迫性;復有宣導品舉例說明退休金計算方式、明述選擇新 制者不得再改選舊制。93年6 月30日勞退條例公布後,被告 為宣導勞退條例,除於被告網站設置專區說明、召開記者會 發布新聞外,93、94年度與各縣市政府、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各工商總會、工會等相關單位辦理宣導會共1,076 場(約 172,800 人參加),參加對象包含公民營事業單位、大型及 中小型企業,明確說明勞工之權利及新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差
別;並透過電視宣導、報紙、期刊、廣播加強宣導新制實施 ,印製各種宣導手冊供勞工索取,並設置免費服務電話0000 000000,善盡周知義務;被告於勞退條例通過後,已積極運 用相關資源宣導勞退新舊制之內容及差異,並提醒勞工應審 慎選擇,被告並無義務通知到每一個勞工。
㈣原告稱被告一味強調新制之優點,與事實不符。新舊制之適 用孰優孰劣,端視勞工個人之工作年資、職涯發展計畫、勞 資雙方約定內容及事業單位經營狀況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且原告選擇新制,其自承係雇主自行舉辦之宣導會,與被告 之宣導未有必然關聯。勞退條例之實施不等同被告有依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義務,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而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人對特定人有應執行之職務,且依法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始足相當。
㈡依勞基法第4 條及勞退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乃勞動基準法 及勞退條例之主管機關。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之過渡階段,基 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目的解釋,被告始負有說明、宣導新 舊退休制度不同之義務,以協助勞工選定日後將適用之退休 金制度,而非法律明定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再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8 條、第9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規定,亦僅屬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性規定,並非針對被告應 執行上開說明、宣導業務,以及如何執行此項業務有何明確 規範。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如何運用有限之經費預算及 人力條件,進行新舊法制度之說明與宣導一事,應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故被告是否將所有宣導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3 項以掛號方式送達所有勞工、所宣導內容是否必須包含 新舊制度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等等,當時法律既無相 關明確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仍有不作為裁量餘地, 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縱然未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進行宣導 ,亦非屬怠於執行職務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查被告自勞退條例公布後,即廣泛透過電視新聞、報紙、期 刊、廣播加強宣導新制即將施行,勞工可選擇適用新制或舊 制,以及新舊退休制度大致差異等訊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舉證。又觀
諸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7 月間所印製之勞退條例Q &A 宣傳 摺頁、勞退條例立法說明、勞退條例宣導手冊原本(均附於 卷後證物袋內),其中勞退條例Q &A 宣傳摺頁之Q14 、Q1 6 ,勞退條例立法說明摺頁內新舊勞工退休制度比較表,以 及勞退條例宣導手冊第11頁皆已明確說明新舊制退休金計算 方式之差異,而原證八剪報內容亦指出:「計畫五年內退休 勞工可繼續選擇舊制,有換工作計畫、公司財務不佳或離退 休年紀尚遠者,改成新制較保險。」,益證被告於勞退條例 公布後,確已藉由各種大眾傳播媒體、宣傳手冊、摺頁等說 明、宣導包含新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在內之新舊制度差異。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曾宣導新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 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勾選適用新制之前,雇主所辦說明會上只強調, 新舊制僅將來領取退休金方式不同,且依新制可以避免公司 結束營業領不到退休金之風險而已,伊接收這二項訊息,才 認為新制比舊制好等語。縱認屬實,然此既非被告所辦之宣 導會,實與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之宣導方式及 內容,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確已針對新舊制度退休 金計算方式提供說明、宣導資料供勞工索取。是被告對原告 並無所謂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從而,原告 對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