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182號
SLEM,100,士簡,18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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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贓款新台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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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