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145號
SLEM,100,士簡,145,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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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溫翔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犯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 、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減 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1 月2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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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