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張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溫綉觀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13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復於87 年10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訴 外人游勝彥。嗣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執行程序中拍定,拍賣價金扣除執 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尚有3,357,779元,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主張債務人黃溫綉觀積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 071,553元而主張優先受分配,並於95年3月1日領取3,357, 779元。
㈡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因此被告僅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於 300 萬元範圍內以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逾此範圍即無法律 上優先受償之權利,然被告竟優先受償拍賣價金3,357,77 9 元,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勝彥之抵押債權800萬元於該次 分配全未受償,而受有游勝彥少受分配357,779元之損害, 游勝彥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7,779元。 ㈢又因黃溫綉觀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並分配後,不足清償對游 勝彥之負債,游勝彥委託原告調查黃溫綉觀之財產或權利, 雙方並定有徵信契約書,徵信契約書上第2條前段約定:一 經提出徵信報告,除有第3、4條之情形外,原告即得享有上 揭報告所列金額百分之50為酬金,但應俟游勝彥受清償後, 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另第5條約定:游勝彥應於收受原告提 出之徵信報告翌日起算十日內,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行使其
可行使權利之義務,並通知原告;第7條則約定:任何一方 ,對對方之請求或給付,僅以本契約書之約定負其責任。現 因游勝彥遲不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利,給付已遲延, 原告又受雙方徵信契約第7條之拘束,如不代位行使游勝彥 對被告之權利,有致原告之徵信酬金214,667元有不能受償 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游勝彥向被告行使上開 請求返還357,779元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2項及第242條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游勝彥3 5 7, 77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游勝彥於94年執行法院執行時並未收到分配表之通知,故無 從表示異議;又無論是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以抵押 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仍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若實 體上權利果不存在,其優先受償即不能認有法律之之地位, 不得謂因執行法院之分配即享有法律上優先受償之原因或有 權受償。即便同為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未即時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僅喪失程序上之異議權,當事人若對確定分配表上有實 體上權利可資爭執,應可依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執行法院分配不當者,性質上為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同為 分配表上債權人若權利受損害,不必經由債務人,受損人得 直接訴請同為分配表上無權受領人返還不當利得,此有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闡釋有案。被告既就357,779 元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卻優先受償,自屬不當得利,次順 位抵押權人游勝彥自得直接訴請返還。
⒊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亦具有物上代位性 ,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雖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但其權利 存在於交換價值之價金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換價金357,77 9元並不存在優先受償權利,游勝彥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訴請被告返還。
⒋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1815 號判例意旨,對於保全債之標的若為特定給付行為(特定債 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件依原告與游勝 彥徵信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對被告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 之約定觀之,原告保全債之標的,乃原告對游勝彥依徵信契 約第5條約定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之權利,其債之標的乃 屬特定給付行為(特定債權),非保全金錢債權,故無須以 被代位人游勝彥無資力為必要;如被告對游勝彥有無資力有 爭執,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⒈依原告與游勝彥之徵信契約第2條約定觀之,原告應俟游勝 彥受償後,始得請求給付,即原告之徵信酬金請求權係附有 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故在游勝彥就原告徵信 報告所列債權受償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無從發生而無代位 權可言;又退步言之,縱原告對游勝彥之酬金債權已生效, 其債權屬金錢債權,原告仍須證明其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然游勝彥前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9536號執行程序中受有分配1,383,821元, 故游勝彥顯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在未證明游勝彥無清 償能力前,難認其有保全之必要。
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人對於95 年5月19日之分配表曾提出異議,又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36號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重為分配時 ,除扣除國庫之執行費外,餘額1,383,821元均分配予游勝 彥,且游勝彥於該次執行程序中亦已表示對於94年度執字第 11058號95年5月19日分配款項(即357,779元部分)不再爭 執並撤回此部分之異議,可認游勝彥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⒊退萬步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游勝彥之徵信酬金債權僅有21 4,667元,其縱可代位行使,亦不得行使大於其本身之債權 以外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返還357,779元並由其受領,顯 屬無據。
㈡又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袛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課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受分配3,357 ,779元,惟尚有額債權713,774元未受清償,且縱超過抵押 權限額範圍有不當得利為真,依其損益發生變動之給付關係 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黃溫綉觀之間,而非游勝彥與被告 之間,僅生黃溫綉觀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得代位行使游勝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不可採。再者,因被告對債務人黃溫綉觀尚有債權存在 ,自得對債務人行使抵銷權而亦毋庸再行返還。 ㈢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 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本件本 院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訂於95年5月 19日實行分配,被告及訴外人均未異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並已具領前開分配款,游勝彥對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游勝彥之抵押權因 拍賣而消滅,從而,游勝彥自應受分配表確定之拘束而不得 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黃溫綉觀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於83年 12月15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 被告,復於87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800萬元予游勝彥。
⒉黃溫綉觀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5 年1 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執行程序中 拍定,拍賣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尚有3,357, 779元,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主張黃溫綉觀積欠其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4,071,553元而優先受分配,而領取3,357,779 元。
⒊98年間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1,317,952元退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經本院98 年度 司執字第19536號執行事件另製分配表,原將其中713,774元 分配予被告,經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勝彥於98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更正重行製作分配表,並於98年10月 23 日將退稅款全部分配予游勝彥,惟游勝彥債權仍受償不 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請求?
⒉被告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 逾300萬元部分即357,779元是否有優先於游勝彥受償之權利 ?游勝彥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 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游勝彥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因保全債權,而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游勝彥之權利,既經被告抗辯原告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是應審究者,首為原告是否得行使游勝彥對 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係依與游勝彥徵信契約第5條之約 定,以對被告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之約定,故原告保全債 之標的,乃原告對游勝彥依徵信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權利作 為給付義務之權利,屬特定給付行為(特定債權),非保全 金錢債權,故無須以被代位人游勝彥無資力為必要云云。惟 其受游勝彥委任徵信調查債務人黃溫綉觀之財產或權益之報 告而訂立徵信契約,依徵信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一經提 出徵信報告,除有第三、四條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即 得享有上揭報告所列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酬金。但應俟甲方( 即游勝彥)受清償後,乙方始得請求給付……」;另第5條 約:乙方提出第二條之報告後,甲方有於收受該報告翌日起 算十日內,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行使甲方可行使權利之義務 ,並通知乙方」等內容觀之,原告與游勝彥係約定以游勝彥 委託原告進行債務人黃溫綉觀之財產或權益徵信調查並提出 徵信報告,倘游勝彥依徵信報告內容依法可對債務人行使相 關權利而得獲清償,原告即享有一定之徵信酬金,惟該酬金 之請求係以游勝彥依徵信報告內容依法行使權利獲有清償為 條件,因此始於徵信契約第5條再行約定游勝彥有義務於收 受原告之報告翌日起十日內,即應依法行使其相關之權利, 俾決定原告之徵信酬金請求之條件是否能成就。足認依雙方
之徵信契約,原告最終所欲保全者應為對游勝彥請求給付所 約定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金錢債權,至於契 約第5條之行為則係課予游勝彥之一作為義務以確定酬金給 付條件是否成就之方式,並非原告對游勝彥之債權本身,游 勝彥如不依約履行上開作為義務,僅生游勝彥對原告是否債 務不履行或酬金之給付條件有無擬制成就之問題,並非游勝 彥依徵信契約第5條依法可能對他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當然成 為原告對游勝彥之債權請求內容,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其 行使代為權欲保全之債權與其代位之標的(即游勝彥現有對 他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其主張其與游勝彥間債之標的為特 定債權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依上,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既為請求游勝彥 給付所約定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金錢債權, 原告自應證明游勝彥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 ,始得代位行使。就此,原告除提出游勝彥出具其限於能力 、資力及其他因素而無法行使其可得行使權利之陳明書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又經查游勝彥97、98年度年所得甚高, 且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數 十倍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108頁),顯見游勝彥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游勝彥目前確無清償能力 ,是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為其保全債權所必 要,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告之權利。 ㈣綜上,原告既不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則游勝彥是否有請求 被告返還357,779元之權利,於本件即無另予審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不得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告為請求,則其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游勝彥357,779元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 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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