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538號
CYEV,99,嘉簡,53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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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清水
      林伯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清水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二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合計一0三點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清水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林清水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線。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伯達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2+B2面積合計五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伯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林伯達應容忍原告在第四項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線。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伯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清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276地號土地,經兩 造協議分割後,由被告林清水取得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 276地號土地),被告林伯達取得同段276之1地號土地(下 稱276之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276之2地號土地(下稱 276之2地號土地),又分割後被告林伯達及原告取得之土地 均未面臨道路,形成袋地,因此兩造曾於94年7月7日協議( 下稱兩造協議書)在個人所分配之土地北邊原寬約2公尺供 通行之道路將之增加寬度為4公尺,作為共同道路。分割後 ,原告在272之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並在上開協議之道路 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對外引水及排水。詎嗣後原告 再請求被告讓出寬度足4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被告卻 阻撓並阻止鄉公所及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要求原告 將相關水管移除,被告未遵守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在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北側提供寬度4公尺之道路,並 容忍原告設置管線及舖設水泥或道路。




㈡又倘無法依兩造協議書為上開請求,依民法相鄰關係關定, 分割後原告所有之276之2地號土地已形成袋地,又相關水管 無法直通鄉道,及作為通行道路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雨 天容易泥濘難以通行,故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鄰關係之規定為 先備位請求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清水 所有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1+B1、面積103.6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涵管、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 告林伯達所有27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2+B2、面 積57. 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涵管、 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之化糞池之管線係埋設在原告 之房屋後側旁邊原告之自有農地內,並未將化糞池之污水排 入公共水溝,目前家庭用其他排水管線,始埋設通往在公共 水溝內,事先亦已告知村長即被告林伯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清水則以:兩造協議書僅書立提供作為道路使用部分 ,路寬為4公尺,但並未聲明道路用地之位置為何,被告林 清水應有權指定被通行之道路位置。另兩造協議書亦未同意 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管線,原告未經被告林清水同意 擅自在其所有之276地號土地通行道路範圍內埋置化糞池管 線將污水排向公共水溝造成附近之臭氣,原告應將已埋設之 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伯達則以:兩造確有簽立協議書,又現況通行範圍之 碎石路面已通行5年,原告家人每天自該處進出,被告林伯 達未妨害原告之通行。另原告主張於通行道路上設置涵管, 惟因原告化糞池之管線私自設置流入被告果園,致使臭味四 處四溢難耐,且私自設置之自來水管線行經被告土地造成被 告工作上之困擾,又兩造協議書上亦未約定原告得舖設柏油 或水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第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276地號土地,嗣經 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清水取得276地號土地、被告林伯達取 得276之1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276之2地號土地,並於94年 8 月26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
⒉兩造因上開協議分割,致被告林伯達及原告取得之土地均未 面臨道路,兩造協議分割過程中曾於94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割後三人所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



部分,路寬為4米,三人絕無異議」。
⒊兩造土地北側在分割前即有約2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多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至公路?
⒉如可,原告得否請求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請求 被告容忍其設置管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至公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76之2地號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成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一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82、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在共有土地分割過程中曾書立協議書,約定 土地分割後被告應留設土地北側4公尺寬範圍供作通行道路 之用,被告亦均不爭執有約定要留設4公尺寬之道路,然被 告目前僅提供現況通路供使用,另被告林清水辯稱協議書上 並未約定留設道路之位置,伊有權指定云云。查依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文義,確未明確載明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林清水林伯達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原來有約2公尺寬 的水泥道路,已經通行甚久,其他後面土地的人也有通行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林伯達另陳稱:本來路就 有約2公尺寬,後來兩造才協議寬度為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4頁)。另系爭兩造分割後各自所有之三筆土地北側確 有一條道路、一半路面有鋪設水泥、一半路面為泥土路面供 通行使用,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 12月1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 可參。佐以兩造協議書係因應兩造共有物分割所為,及協議 書第4條之內容綜合觀之,則兩造確有合意將兩造土地北側 既有供通行使用寬度約2公尺之道路仍保留提供作為道路通 行,且路寬增加為4公尺一節應堪予認定,被告林清水辯稱 兩造協議之道路位置並未特定云云,洵不足採信。 ⒊兩造既已因應共有物分割後將使原告及被告林伯達分得之 276 之2地號及276之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因此協議兩造分割後應提供各自土地北側4公尺寬土地 範圍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而其約定亦與民法第789條規定 ,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立法 意旨相符,而原告復查無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在其所有之



276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畜牧設施飼養牲畜之情形,則原告依 據兩造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林清水所有之276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1+B1面積合計10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 對被告林伯達所有之27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面 積合計57.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2人各自並不 得在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請求被告 容忍其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土地分割後曾依法 申請在系爭27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96)嘉竹鄉使字第12號使用 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宗閱明無訛,又系爭 276地號土地四周為農地,被告林清水所有之276地號土地西 側始有連接公用道路及路旁有一小公共排水溝渠等情,有本 院99年11月8日及10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99、152-155頁),另經證人即 承作原告上開房屋水電及排水管線工程之包商江銀宗到場證 稱:原告房屋之室內衛浴設備管線、雨水及室外排放到水溝 之連接管線係伊施工,伊有參考使用執照卷內所附設計圖說 之空間配置去按排管線,屋內衛浴設備係在土地東側,化糞 池接汙水檢驗口原是往前方(即北方)設計,但因土地前方 沒有排水溝,且排到公共水溝怕有臭味,因此原告接受伊之 建議將化糞池設置在屋外與浴廁約當平行位置之地面下,化 糞池汙水管線則接到屋後(東南側)排到原告果園讓土壤慢 慢吸收;另室內其他排水及雨水必須排放至排水溝,該部分 是較乾淨的水,應較不會有臭味,經伊勘查,因附近無其他 適當排水處所,為免排放至他人土地上,因此有設置管線經 由北側供通行之私設通路延伸埋設至公共水溝之必要,另因 原告房屋地勢不夠高,排水管線至公共水溝有一段距離怕水 排不出去,因此又在房屋西北側施作兩口陰井讓沙子沈澱再 經管線連接至公共水溝,又因應房屋用水需求,排水管線旁 併埋設有自來水管對外引水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8頁),審酌證人 經具結作證,且嗣再經本院與證人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化糞池 及其他排水設備並實地測試化糞池排水動線,其設置確均如 證人所述情形,亦有本院10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52-155頁),證人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並未將化糞池污水往外排放至公共水溝,被告辯 稱原告將化糞池污水排放至公共水溝因此反對其設置管線云 云,並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有之276之2地號土地周圍環境 及因應其已在土地上合法興建建物需求,其設置之自來水管 及排水涵管確有通過被告土地之必要,且依現況經由兩造所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即附圖編號A1+B1及A2+B2 所示範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兩造協議書並未就 被告應容許原告埋設管線部分有所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 線核屬無據,惟其另依相鄰關係為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內 容,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清水林伯達各自所有之 276地號及276之1地號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已如前所認定 ,又原告276之2地號土地已建築房屋使用,為使其得發揮通 常之效用,應有容許車輛通行其上之必要,又目前供通行約 2公尺寬之道路一半路面有鋪水泥、另一半則為泥土,地面 並不平整,且雨天確易積水及造成地面泥濘難行,兼衡如前 所述原告亦有於其範圍內埋設水管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林伯 達自陳原供通行之範圍本即有鋪設水泥,是原告為設置管線 才將部分水泥挖掉,才會造成通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4頁),足見將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僅 係使路面更易行走及回復原先之通行狀況,對被告並無其他 損害反增通行之安全便利,惟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 應容許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部分有所約定,是雖原告依兩造 協議書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亦 屬無據,惟其另依上開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則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及上開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 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清水所有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代號A1+B1面積103.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 清水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 管線;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伯達所有27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A2+B2面積57.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 伯達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 管線,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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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