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林進明
陳璋銘
張育輔
被 告 鍾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RS-471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69線40公 里500公尺處,因行車未靠右行駛,不當撞損由訴外人葉銘 凱駕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 有、而由原告承保之7451-S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後,以新臺幣(下同)90,360元修復,其 中工資29,660元、零件6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事故當 時伊行車下坡,原告行車上坡,上坡車輛應禮讓下坡車輛, 且下坡路段右邊有大排水溝、路面有彎度,伊無法完全靠右 行駛,因此伊行車並無過失,且伊係受傷之一方,原告曾承 諾要賠償伊受傷之部分仍未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萬360元損害賠償費用之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5.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禍 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3.8公尺之狹路,兩車係因會車行 為而致肇事,因肇事地點為彎道、狹路,本件兩造車輛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會車相互間隔不應少於半 公尺。然兩造皆有違上開規定,俱有過失。經本院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3.再查原告業已理賠中租公司9萬360元,其中2萬9,660元為工 資、6萬700元係屬零件更換之費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9萬36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 6萬700元、工資為2萬9,660元,又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4.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3月12日 ,業已使用8個月又25日,自應以9個月即12分之9計算,則 零件費估定為4萬3,9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 2萬9,660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7萬3,561元。 5.至被告雖辯以伊係受傷之一方,原告曾承諾要賠償伊受傷之 部分仍未賠償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俱有過失一節,既經認定如上,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兩造過失比例相同,酌 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50%為相當。依過失比例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781元(計算式: 73,561元×0.5=3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9年10月15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6,781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60,700X0.369X9/12=16,799元折舊後價值:60,700-16,799=43,90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