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8年度,93號
CYEV,98,朴簡,93,2011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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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謝沛縈
被   告 鄭紫寧
被   告 鄭涵榛
被   告 鄭秀梅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鄭國安
人           2之1.
被   告 高丁貴
被   告 楊仕顯
被   告 楊仕科
被   告 高春葉
被   告 高貴美
被   告 高春滿
被   告 高文斌
被   告 高阿娥
被   告 高健山
被   告 高健國
被   告 邱高聰敏
被   告 簡高櫻娟
被   告 高陳茶
被   告 高嘉明
被   告 高清和
被   告 高平安
被   告 林高秋專
被   告 凃高來有
被   告 王高麗珠
被   告 高麗卿
被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文萍
被   告 林秉賢
被   告 林秉瑩
被   告 高榮華
被   告 高永霖
被   告 高甄蔚
被   告 李高滿足
被   告 高董來好
被   告 高金雄
被   告 高正雄
被   告 高坤旭
被   告 高坤影
被   告 高秀惠
被   告 鄭國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欣宜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頁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中,原裁定於第 三頁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之記 載有誤,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 下」,爰依原告之聲請,再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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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