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枝萬
被 告 楊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UG-9431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在嘉義縣太保 市梅埔里65號南側行駛,因行經閃光號誌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肇事,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黃雅家駕駛之車牌號碼Y6-2 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該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4,000元,又被告多次至原告家興師問罪,並於鄰 里間散佈對原告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名譽,原告於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對被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表示:系 爭車禍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係 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雅家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而肇事,故訴外人黃雅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縱有理由,亦應依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計算折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黃雅家於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B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太保市梅埔里梅
子厝6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北行駛,適被告楊玉萍 駕駛A車,沿嘉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B車右前方車身受損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車禍 發生係因訴外人黃雅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楊玉萍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所致。又審酌車輛撞擊 點,A車係在左後側車身,B車則係在右前側保險桿,足見A 車應該早於B車通過交岔路口。綜上,本院認訴外人黃雅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車輛修理 費用為34,000元,全屬零件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輛係89年1月12日原始發照,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7月 3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 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 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 34,0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667元【計算式:34,000 / (5+1)=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 28,333元【計算式:34,000-5,667=28,333】。從而,原 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667元,即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係5,667元。
㈢而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上,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67元【計算式:5,667×0.4=2,267;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表示請求因車禍支出之租車費用18,000元, 惟嗣後又表示不主張(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另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 18條、第19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其固然 主張精神受有損失,惟顯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不符,則 其請求精神損失之慰撫金賠償,自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 屢次至原告家興師問罪,並於鄰里間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 ,誹謗原告之名譽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即20元,原告負擔百 分之98,即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