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3號
TCHV,106,再易,43,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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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 原告 張敏郎 
再 審 被告 祭祀公業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核,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宣判,同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1地號土 地)本非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此觀 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明載「地目:(空白)、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並經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查明並明文記載「447之1地號 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當然可供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通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街景圖即原審證3 、4而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供通行多年。然上揭街景圖其 上並無法看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究竟坐落何處?原確定判 決逕自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通行多年,已有可議!參照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函附件使用現況略圖(再審證物3)所示,系爭447-1 地號土地顯非作道路通行之用,而原確定判決所憑藉之上揭 街景圖,以2014年與2010年所拍攝之照片(再審證物4)仔 細比對,可見系爭447-1地號土地(螢光筆處)係為民宅圍



牆所包圍多年,此觀原本民宅圍牆照片及再審原告新建建物 後之照片(再審證物5)比對亦清楚可知,實難做為供大眾 通行之道路,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長久供大眾通行使用之 事實。
⒊再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再審證物6)載明:「…台端 無權使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益證系爭447-1 地號土地確如上揭確定裁定所稱為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等 語,自非當然可供再審原告通行,再審原告並將系爭447-1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協助整理環境,此有照片(再審證物7 )可稽,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證物未予斟酌,逕認系爭447-1 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道路顯屬率斷,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 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 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 。系爭447-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亦無供大眾通行多年 之情事已如上述,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447-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實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 務一貫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同段447、447-2、447-3、447-4 、447-5、447-6、447-7、447-8、447-9地號土地(分割前 為同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可經由系爭447-1 地號土地通行,又認系爭九筆土地與舊有巷道(即原確定判 決之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套繪舊有道路 現況圖)相連,足以確認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按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經查,系爭九筆土



地係被鄰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447-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之同段448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無連接道路之土地 。且系爭447-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未供大眾通行多 年,細觀坐落於448地號土地上舊有之道路,與系爭九筆土 地間尚有一處非屬既成道路之範圍,顯然影響系爭九筆土地 之利用,難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實屬袋地無疑。原確定判 決對此未為詳查,違反上揭判例之要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因欲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遭再審 被告反對,致再審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故訴請 確認對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所 主張通行範圍雖有部分涉及既成道路,惟仍有部分通行範圍 並非既成道路,原確定判決竟率以上揭公法關係為由,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 定判決。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之部分,面積為9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答辯如下: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針對審判長所詢「原 447-1地號及448-1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2月2日登錄時,已經 成為道路用地,對此兩造是否有爭執?(以投影機提示街景 圖上證3號、歷年航空照相圖上證4號)」等提問,兩造均不 爭執,則原審據此,並參考上證3、4號所示街景圖及航空照 相圖,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自無 不當或違法。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且其上記載「地目:(空白)、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 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用以管制非都市土地 之利用,其編定之記載,未必與實際使用情況相符。是原法 院縱使斟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記載 ,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作道路使 用之認定。
⒊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街景圖, 無法看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究竟坐落何處等語為辯;惟原



法院既曾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街景圖,令兩 造為辯,而兩造皆不爭執,因而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 作道路使用,就上開街景圖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 雖又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附件使用現況略圖, 及該署寄發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惟上開證物乃系爭44 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 機關所具文書,其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是原法院 縱使斟酌上開書面,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447-1地 號土地作道路使用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末尾敘 明,上開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相片(再原證7),應非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故不贅辯。
⒌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之南側鄰地即系爭447-1、4 48-1、446-2地號土地即現為臺中市大雅區神森路一段478巷 ,此為對外通行之巷道,系爭九筆土地之西側即原確定判決 附圖其中套繪舊有道路現況圖斜線所示範圍,為舊有道路, 亦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認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然並未 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認為原 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尚有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理由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再審 原告仍執陳詞,辯稱:系爭九筆土地為國有447-1地號及再 審被告所有448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自無理由。縱 認系爭九筆土地確屬袋地,然此應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其意旨在敘明「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與再審原告上開辯旨無關,是再審原告認 為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亦有 誤會。
⒊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 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 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系爭九筆土地既然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縱使兩造因通行發生爭議,依前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仍不 得以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受影響為由,而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是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民事判決意旨,以相同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確認法定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 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確認之訴之立法制度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 反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 告固提出證物1至證物7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依再審證物1即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主張:該土地本非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民事準備㈢狀所附附件),原確 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云云。然依土地登 記簿謄本固記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其編定之「使用分區」及「類別」 為何,與該土地實際使用之現狀無關,自不能以土地登記簿 之形式記載,否認該土地於登錄時係供道路使用。次查,再 審證物2即本院105年抗字第37號之確定裁定,乃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並非本案訟爭之實體判決,故無實質確定力,是 其裁定理由縱認:「系爭447-1地號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 非當然可供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通行」(參再審卷第20頁), 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無拘束力。再由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 已先後敘明:「本件參酌分割後之地籍圖,447地號分割後, 除447-9至447-8地號土地均與447-1地號相接連外,剩餘447



地號及447-2至447-7地號,均與447-9地號相接連,均可透 過447-9地號與447-1地號相接連,該次分割雖略有參照上開 規範意旨為規劃,然經原審審理假處分聲請事件之法官至現 場勘驗447-7及447-8地號土地停車位時,其勘驗結果為:長 460公分、寬170公分、高200公分之廂型車一台,自447-1地 號土地沿447-9地號土地駛入447-8地號土地停車位,需數次 迴車,始得駛入447-8地號土地(見原審假處分聲請卷第98 頁勘驗筆錄),固有通行不便之情形存在,然該等通行不便 ,乃因事後規劃建築房屋所造成,…要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 得…另行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第6頁第9 行至21行)、「447-1地號重劃前為上員林段之未登錄土地 ,…而該部分之土地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現有道 路上,且供道路通行多年,…,依其現況尚難供其他使用, 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以該地號土地,並非道路 用地,非當然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應非可採」(詳參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4-9行),益足證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審認後,仍未予採認。是無論係再審證物1或證物2 ,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固又提再審證物3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於前確定判決第二審所提出之街景圖即原審證3、4認定系爭 447-1地號土地供通行多年,然上揭街景圖並無法看出系爭 土地坐落何處,且與再審證物3仔細比對,可知系爭447-1地 號土地為民宅圍牆包圍多年,實難做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曾以投 影機提示前開街景圖及歷年航照圖予兩造,並詢問兩造對於 系爭447-1地號土地及448-1地號土地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 已經成為道路用地,是否有爭執?業經再審被告陳明:不爭 執,另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現況為空地供公眾 通行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筆錄反面),堪認系爭44 7-1及448-1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係兩造於原 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其供通行之位置未經測量,然 由原審證3、4之現場街景圖已可大致特定其使用位置係在何 處,原確定判決因此參酌原審證3、4之街景圖及航照圖後, 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法 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不當或違法。再審原告 以上開現場街景圖無法看出道路用地究竟坐落何處,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議,洵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固又舉再審證物3之現場略圖及再審證物4之現場照 片主張:系爭447-1地號土地上多年均有圍鐵皮圍籬,顯非



供道路通行使用云云。然觀諸再審證物3現場略圖顯示:系爭 447-1地號土地下方及447-9地號土地之左側均標示為「道路 」,至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3及4雖可證明:在系爭447-1地 號土地上設有鐵皮圍籬,另附近民宅亦有築圍牆將其房屋用 地與道路相區隔。然系爭447-1地號土地及其周圍附近之土 地,除既成道路之用地外,當無法排除所有人對其土地加以 使用收益或興建房屋。是在道路以外之空地縱設有鐵皮圍籬 或圍牆,亦無法據此否認系爭447-1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 存在。又查,再審證物5、7之照片及再審證物6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未據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 始於再審程序提出上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須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法 院漏未斟酌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前為447地號一筆,而該筆 土地於分割前即與447-1地號土地相接連,且早於71年2月2 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是見447地 號原本即可透過447-1地號對外通行無誤,而447-1地號土地 即現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478巷,為對外通行之巷道所 在」(見判決書第5頁第4-10行),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之證物5、6、7, 並未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難 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 路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 揭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 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主張系爭447- 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亦無供大眾通行多年之情事,故 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 地可供通行,既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務上一貫認定既成 道路之要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447-1地 號之空地現況是否可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係屬事實 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447-1地號土地確為既成 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多年,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447-1地號土地無供大眾通 行多年之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據以主張:分割 前447地號土地係被系爭447-1及448地號土地所包圍,為無 連接道路之土地,且系爭447-1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供 大眾通行多年,細觀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448地號土地上舊 有之道路,與分割前之447地號土地間復尚有一處非屬既成 道路之範圍,難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分割 前447地號係屬袋地無疑。原審確定判決對此未於詳查,顯 有違反上揭判例之要旨,實有適用法觀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所有分割前之44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與系爭447 -1地號土地相接連,參照地籍圖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後,除44 7-9地號土地尚與447-1地號相接連外,分割後之447地號及4 47-9地號土地與舊有巷道(即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套繪舊有道路現況圖)相連,且44 8、448-1連結之通道(即大雅區神林路一段478巷口附近道 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 102年4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屬實,據上以觀, 已足以確認分割前44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為明顯等情,業 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參該判決第5頁)。是系爭九筆土地 是否為袋地,可否連接舊有巷道及既有道路對外通行,既均 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圍,非關法律之適用,縱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



事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當 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
⒉據上,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九筆土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非屬袋地且與公路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與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係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 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事實即屬有別 ,再審原告徒以其所有系爭九筆土地為系爭447-1地號及再 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再按,既成道路之 通行權,係屬公用地役權,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參,原確定判決因此參考最 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認為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 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為一公法關係,與私法 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既成道路通行權所 持法律意見之闡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 援引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反對其通行再審被告所有 之448地號土地,致其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謂有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其通行之請求係屬 公用地役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確認訴訟之立法制度,且未深究再審原告有無私法上確認利 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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