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78號
CYEV,100,嘉簡,78,2011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黃慶元
      陳岳志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警員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為執行金融機構護鈔業 務,駕駛原告所有C4-7305號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 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300.6 公里處彎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時 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訴外人陳海塗所駕駛之 車號P8R-909號機車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再與對向由 訴外人闕志宏所駕駛之RV-9955號小貨車發生擦撞,系爭車 輛車體發生嚴重毀損。系爭車輛於88年10月6日購入時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發生事故時已超過耐用期 限,依據「各機關、學校經管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 損賠償計算之計算方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31,758元, 又系爭車輛已於96年5月18日登記報廢,報廢變賣獲得21,92 5元,扣除原告變賣之金額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09, 83 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 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18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修復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96年變賣報廢警用汽車20 輛、機車21輛規格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 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全案卷宗閱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 生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陳海塗騎乘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且 於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發生連環撞車事故。是以本 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雖陳海塗有過失,惟被告亦應負過失之 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196,1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49,100元,材料費用為147,000元,又與系爭車輛同時 期出廠之同款汽車中古市價約30萬元上下,亦有原告提出之 天書中古行情指南影本在卷可參,可認系爭車輛仍屬修理可 能,且維修費用尚低於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是其維修費用 即為其損害額。另系爭車輛係於88年5月出廠,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5年12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7年7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 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車輛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僅餘殘值,而其受損修理部分 材料之殘價為24,5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47,000÷(5+1)=2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工資費用49,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 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73,600元(計算式:24,500+49,100 =73,600)。至原告雖主張依據「各機關、學校經管財物遺 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賠償計算之計算方法」,就系爭車 輛因已符合報廢年限且尚有處理價值,進而依該規定計算應 賠償金額為131,758元,扣除原告變賣之金額後,原告實際 受損金額為109,833元云云,惟上開計算方式原告自陳僅係 其內規所定計算方式,且系爭車輛仍屬維修可能,事後是否 報廢變賣係涉原告內部主觀價值評估,因而尚難認得據此為 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損害額之客觀依據,原告據此作為計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方式尚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