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76號
CYEV,100,嘉簡,7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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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廖正喜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 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 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 款 人 │提示日(民國│原告請求之利息起迄日 │利率 │
│號│/元) │(民國) │ │) │(民國) │ │
├─┼──────┼──────┼────────┼──────┼────────────┼────┤
│1 │100,000 │99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
│2 │100,000 │99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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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