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材勇
被 告 龔仕杰
被 告 王秀美
被 告 李壬郎
被 告 李鳳庭
被 告 涂逢利
被 告 郭順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美、李壬郎、李鳳庭、涂逢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仕杰、李壬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龔仕杰、涂逢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於民國94年12月1日,被告李壬郎及李鳳 庭安排被告王秀美,在嘉義市○○街「比佛麗汽車旅館」旁 巷口,與被告涂逢利發生車禍為由至陽明醫院就醫,王秀美 佯裝腰椎骨折,經醫師行脊椎手術治療,並同意住院12日, 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被告王秀美理 賠金167,200元。㈡被告郭順榤於95年10月24日在陽明醫院 外,在被告王秀美右膝加工長約5公分之傷口後至陽明醫院 就醫,訴外人林政憲以右膝深度裂傷合併膝關節韌帶斷裂為 由,同意住院18日,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 而支付被告王秀美理賠金88,560元。㈢被告李壬郎安排被告 郭順榤於95年6月20日在員林協和醫院旁,在被告龔仕杰左 肩加工長約3公分之傷口後至該院就醫,由訴外人陳宏彰以 左肩裂傷為由,同意住院7日,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 險事故,支付被告龔仕杰理賠金7千元。㈣被告龔仕杰與被 告郭順榤於96年1月4日晚間陽明醫院旁,在被告龔仕杰右大 腿加工長約6公分之傷口後至陽明醫院就醫,訴外人林政憲
以右大腿四頭肌斷裂為由,同意住院10日,原告則依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被告龔仕杰理賠金1萬元。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等語,聲明並請求:1、被告王秀美、李壬郎、李鳳 庭、涂逢利應連帶給付原告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龔仕杰、李壬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龔仕杰、涂逢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秀美、李壬郎、李鳳庭 、郭順榤對於向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認 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壬郎及李鳳庭於94年12月1日安排被告王秀 美,在嘉義市○○街「比佛麗汽車旅館」旁巷口,與被告涂 逢利發生車禍為由至陽明醫院就醫,王秀美佯裝腰椎骨折, 經醫師行脊椎手術治療,並同意住院12日,原告則依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被告王秀美理賠金167,200元 ;被告郭順榤於95年10月24日在陽明醫院外,在王秀美右膝 加工長約5公分之傷口後至陽明醫院就醫,訴外人林政憲以 右膝深度裂傷合併膝關節韌帶斷裂為由,同意住院18日,原 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被告王秀美理賠 金88,560元;被告李壬郎安排被告郭順榤於95年6月20 日在 員林協和醫院旁,在被告龔仕杰左肩加工長約3公分之傷口 後至該院就醫,由訴外人陳宏彰以左肩裂傷為由,同意住院 7日,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支付被告龔仕杰 理賠金7千元;被告龔仕杰與被告郭順榤於96年1月4日晚間 陽明醫院旁,在被告龔仕杰右大腿加工長約6公分之傷口後 至陽明醫院就醫,訴外人林政憲以右大腿四頭肌斷裂為由, 同意住院10日,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被告龔仕杰理賠金1萬元乙情,為被告王秀美、李壬郎、 李鳳庭、郭順榤自認在卷,被告龔仕杰、涂逢利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因此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據本院調取 98 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是原告起訴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製造車禍 事故及傷勢,分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255,760元、17,000元 ,使原告受有損失,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秀美、李壬郎、李鳳庭、涂逢利連帶給付255,760元 ,被告龔仕杰、李壬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15,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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