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104號
CYEV,100,嘉簡,10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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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被   告 李壬郎
被   告 王秀美
被   告 涂逢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壬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2月1日,被告李壬郎安排不詳 民俗療法業者至被告王秀美住處,由該業者徒手拍打王秀美 腰、頸、腿部多處至瘀青、紅腫後,聯絡被告涂逢利佯為肇 事者,偽成涂逢利駕駛車牌號碼4476-JB號車自後撞擊行人 王秀美之交通事故,並通知警方到現場,做成交通事故繪製 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資料。嗣由被告涂逢利向原告申請4476-J B號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並檢附警察單位製作之 交通事故資料,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嘉 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4年12月23日之調解筆錄,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秀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等語,聲 明並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李壬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涂逢利王秀美對於向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壬郎於94年12月1日安排不詳民俗療法業者 至被告王秀美住處,由該業者徒手拍打王秀美腰、頸、腿部 多處至瘀青、紅腫後,聯絡被告涂逢利佯為肇事者,偽成涂 逢利駕駛車牌號碼4476-JB號車自後撞擊行人王秀美之交通



事故,並檢附警察單位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及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4年12月 23 日之調解筆錄,由被告涂逢利向原告申請4476-JB號車之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則依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 事故,而支付理賠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秀美乙情,為被告 王秀美涂逢利自認在卷,被告李壬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王秀美、涂 逢利、李壬郎因此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亦據本院調取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陽 明醫院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 。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製造傷勢 及車禍事故,向原告詐領保險金40萬元,使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失,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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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