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洪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楊黃快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鳯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關於「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主文第1項830,000元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390,000元,其中830,000元之 利息係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辯 論意旨(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因原判決僅准予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將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予以駁回 ,故原告訴之聲明,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本應記 載為「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主文第1項830,000元之利息 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方屬正 確。原判決將之記載為「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顯係誤寫,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