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丁曰德
被 告 吳福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175元,及其中新台幣299,884元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除應依週年利率 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繳納100 元,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繳納200元,逾期二個月未 滿三個月者,繳納300元之方式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9年11月1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99,884元、利息及違約金計3,291元 ,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交易明細帳等件為 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175元(299,884+3,291=303,175),及其中新台幣299,88 4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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