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0年度,8號
TPCM,100,台重覆,8,201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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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
聲請重審人 蔡庚辛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
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為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所稱「聲明不服」,自包括「聲請重審」在內。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蔡庚辛以其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駁回覆審之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一號決定,以聲請人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決定,依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猶對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一號決定聲明不服,聲請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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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