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書 一○○年度台聲覆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徐湯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覆審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
),聲明不服,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重審事件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重審之覆審事件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屬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此所稱聲明不服,當包括再聲請冤獄賠償。本件原確定覆審決定係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徐湯華(下稱聲請人)對其因詐欺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駁回,聲明人不服,聲請覆審,由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覆審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再聲明不服,聲請重審,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向本庭為之始為合法,乃其逕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審,為無理由等語,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於重審之覆審事件所為之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復對該決定具狀聲請賠償而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