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英泰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曹瑞陞
曾聰陽即和昌當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朝欽
上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WV-6906、廠牌中華、排氣量274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之戶籍地皆在南投縣,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 抗辯:本件應移轉管轄至台東地院等語,尚非可採,核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WV-6906、廠牌中華、排氣量2746CC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 民國83年間將系爭車輛持向被告曾聰陽經營位於台東市之和 昌當鋪典當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動產抵押 ,嗣後因原告僅清償18萬元,系爭車輛因未贖回而遭流當而 非屬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因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無法辦理 過戶,被告曾聰陽即和昌當鋪告將系爭車輛寄放在訴外人李 素玉所設營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當鋪,訴外人李素玉又將系 爭車輛以20萬元出賣予被告曹瑞陞,此後被告曹瑞陞即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嗣因原告誣告系爭車輛遭竊,被告曹瑞陞因 涉犯竊盜罪而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占有狀態方終 止。而系爭車輛於83年間既已流當,其車輛所有權早非原告 所有,惟被告曾聰陽即和昌當鋪、曹瑞陞均未至監理機關辦 理名義所有人之登記,致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前開稅款及違規罰鍰自無由原告繳納之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既從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他人,不論被 告曹瑞陞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何,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自應負擔所有權利義務。況系爭車輛現已解體,所 有權已消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本件原告所陳,系爭汽車原為其所有,因典當 於被告後無力繳納利息與贖回而流當,被告曾聰陽即和昌當 鋪及被告曹瑞陞即輾轉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因該車始終登記 於原告名下,其即有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罰鍰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縱系爭車輛已解體,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權 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消滅,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五、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 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 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 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 」,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於83年間即典當予被告曾聰陽即和 昌當鋪,原告未於3個月又5日之滿當期限屆至前取贖,被告 曾聰陽即和昌當鋪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被告曾聰 陽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曹瑞陞使用迄98年9月19 日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變更為被告曹瑞陞。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早自83年起即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