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36號
NTEV,100,投簡,36,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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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吉原
被   告 李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李俊傳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5 年與 其他信仰同好者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南埔庄 411番地即現南投縣草屯鎮○○段641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嗣因與祭祀公業宗旨不合, 而改名為草屯玄天上帝會。李俊傳為草屯玄天上帝會會員, 其去世後,依序由李金印李萬財李紹廷及被告等人依習 慣繼承,然被告僅係家族之代表,被告之會員資格亦因繼承 而取得,縱未就南投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80048 8832號公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仍不影響原告具有草屯玄天 上帝會會員之身分。另原告之伯父李萬財曾將草屯玄天上帝 會及二媽會所領結餘款分一半予原告,其子李紹男亦在場目 睹,益可證明原告具有會員之身分。茲上開草屯玄天上帝會 所有之土地已於98年9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秀珍,所得價 款新台幣五百餘萬元,被告代表本家族分得295,000元,被 告應依各房之比例分予原告147,5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草屯玄天上帝會會員名冊中並無原告,伊祖父李 萬財去世時,伊不清楚原告也有持分,後來伊父親過世,原 告在分配款項時亦未理會,均由伊負責處理,迨款項下來後 ,原告才主張要分一半,所以才拿證明書給李紹男簽,等於 承認原告有持分,但李紹男也說要看伊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李俊傳係草屯玄天上帝會會員,李俊傳去 世後,依序由其子孫李金印李萬財李紹廷及被告等人繼 承其會份權,被告祖父李萬財曾將草屯玄天上帝會及二媽會 所領結餘款按原告持分比例1/2 分配予原告,又經出售草屯 玄天上帝會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41 地號土地後, 被告分得價款29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8004888



32號公告及被告叔父李紹男出具之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草屯玄天上帝會 會員名冊中並無原告,其不清楚原告有無會份等語。然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神明會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 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 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神明會會份權之 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分尚有繼承人者,則應相互推定 一人代表繼承,且繼承人非僅限於男嗣,女嗣子孫如經神明 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 亦得為之,此有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 、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 號函示可參。是依 前揭說明,神明會會份權於該會員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共 同繼承,僅推定由其中一人代表行使會份權而已,且被告之 祖父李萬財業已承認其會份中包含原告1/2 之持分,並依此 比例將草屯玄天上帝會所領結餘款分配予原告。至於前揭南 投縣政府所為之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該項會員名 冊公告亦僅能證明原告代表其家族繼承屯玄天上帝會之會份 權,非即否認原告之會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出售草 屯玄天上帝會土地領得之價款295,000元按其會份比例1/2即 147,500元分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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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