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29號
NTEV,100,埔簡,29,201103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江選雄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若有消費款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 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 額之未清償部分,乘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 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詎料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 積欠新台幣106,386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7月2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