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蕭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17日分別向原告 所屬之岸內分社訂購玉米粉飼料,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61,406元、60,637元,經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單提貨後,已由被告委託貨運公司前往飼料廠取貨完畢 ,而被告於98年2 月27日起始有清償貨款紀錄,其所給付款 項業分別於98年5 月6 日、同年6 月9 日沖銷清償97年7 月 11日貨款6,840 元、20,00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95,2 03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張益瑞購買飼料,並用雲林縣台西 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錢至張益瑞於第一 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至於張益瑞與原告間如何處理伊 不清楚。且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告訴伊尚有欠款, 故伊有再匯8 萬多元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請求的9 萬多元 沒有帳單、簽單,出貨單可能記載伊姓名,但實際上未出貨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玉米粉飼料之買賣契約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203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益瑞為原告所屬岸內分社經理,有權代理原告出售飼料, 並代收貨款等情,業據張益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99年9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被告亦 自承: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告訴伊尚有欠款,故伊 有再匯8 萬多元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買賣交易 對象為原告,而非張益瑞個人,其僅係代收貨款,是被告辯
稱伊係向張益瑞購買飼料云云,即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於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17日交付 飼料與被告等語,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台糖畜殖事業部新營 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為證,並有載送飼料之貨運司機林金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訴外人 王清97年8 月4 日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大統益股份有限公 司地磅憑單及訴外人吳志信97年9 月16日大統益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上司機簽章均係 伊簽寫,那些貨物確實有送給王清、吳志信,大家基於互信 就沒有簽收,因為當時他們在作防疫工作,不能進去豬舍等 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 件9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而上開文件上之司機簽章與本件原告所提出台糖畜殖 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之司機簽章,經本院肉眼觀察比對後,認兩者之 特徵、運筆及字體均相同,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台糖畜殖事 業部新營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上之司機簽章「林」 亦為林金信所書寫。可見被告當時購買之飼料亦係由林金信 運送,且依當時買賣豬隻飼料之交易慣例係以貨運司機交付 過磅單為據,契約之成立及貨物之收受均非以買受人簽收為 必要,則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上開飼料,且原告確實已如數交 付貨物與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帳單 、簽單,出貨單可能記載伊姓名,但實際上未出貨給伊云云 ,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伊用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匯錢至張益瑞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錢 都是給張益瑞等語。經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出貨時點 為97年7 月11日、17日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自98年2 月27 日起被告始有付款紀錄,且被告對於貨到後付款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 面),則被告倘曾付款給張益瑞,則付款期間應自97年8 月 起至98年2 月間,兩造對上開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經本院 調閱被告設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8 月至98年2 月之交易明細,交易往來明細表 中並無匯款給張益瑞之交易記錄,且觀之同期間張益瑞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其中僅有三筆存入記錄,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40 0,000 元及148,568 元,均高於被告所欠貨款,且亦非經由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轉帳或現金匯入,有雲林縣台西鄉農會10
0 年1 月16日台鄉農信字第10000001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0 年1 月19日一鹽水字第00008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期間內被告並無付款給 張益瑞一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已付清貨款給張益瑞 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伊曾再匯款8 萬多 元給原告公司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主張該8 萬元業 經沖銷被告先前所欠貨款,被告尚積欠貨款95,203元等語。 查,被告自98年2 月27日、4 月13日、5 月6 日、6 月9 日 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前3 筆金額(共6 萬元)清償被告97 年7 月4 日貨款53,160元,餘款6,840 元則清償97年7 月11 日之貨款,98年6 月9 日2 萬元款項亦係清償97年7 月11日 貨款,則被告97年7 月11日貨款尚有34,566元未清償,97年 7 月17日貨款60,637元亦無清償記錄,有原告提出99年8 月 份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 ,是原告主張曾收受被告8 萬元,並已全數清償貨款,被告 確尚積欠貨款95,203元等語,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95,203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向張益瑞個人購買,且已支付價金云 云,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97年7 月11日、17日有向 其購買飼料,且迄今尚積欠95,203元貨款未清償等語,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203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