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被告 行為,除破壞被害人婚姻家庭生活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現無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