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黃成義
被 告 陳孝華即陳賜賓之.
陳生元即陳賜賓之.
陳志成即陳賜賓之.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秀篁即陳賜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賜賓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賜賓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被繼承人陳賜賓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條款如下:
⒈貸款期間:
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共3年。 ⒉償還方式:
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 息。
⒊利息: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 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總 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貸款利率加百分之1.25。 ㈡陳賜賓已於99年6月18日死亡,且本件借款自93年7月2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均為陳賜賓之合 法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對陳賜賓所遺本件借款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借款截至96年1月2日止本金加計利息為107,547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4.475(當時公告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225 加百分之1.25)。
㈣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明細及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