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9 號
被付懲戒人 劉世郎
簡清光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簡清光降壹級改敘。
劉世郎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簡清光於 97 年間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偵查佐、警員。簡清光於 97 年 8 月間蒐得綽號 「阿進」之男子常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12 號施用毒品 之情資,遂多次前往該址勘查,發現該址前停放車號 XN-4356 號轎車,經查詢該車輛車主為詹昭進,遂認定情 資所指之「阿進」即為詹昭進。惟簡清光為順利取得搜索 票,明知黃青貴並不認識詹昭進,竟以黃青貴之名義製作 檢舉筆錄,虛偽記載黃青貴指證其友人綽號「阿財」之男 子,時常至前開地址與綽號「阿安」及綽號「阿文」等不 知名男子與「阿進」共同施用毒品,並指認「阿進」即為 詹昭進等事項,並旋於 97 年 9 月 3 日持往黃青貴住 處,要求黃青貴於上開虛偽登載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適於同年 9 月 18 日不知情之鳳林分局偵查佐黃成富要求劉世郎向簡清光索 取黃青貴之檢舉筆錄等相關資料,劉世郎明知上開詢問筆 錄並非伊所製作詢問,竟在黃青貴之檢舉筆錄上詢問人欄 內偽簽自己姓名,表示該筆錄公文書為其所製作,並於 97 年 9 月 22 日與黃成富共同持上開資料前往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行使。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劉世郎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簡 清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簡清光之 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0 日花院松刑丁
99 訴 363 字第 000479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於 97 年 9 月 22 日欲聲請搜索票,先行檢查卷宗發現詢問筆錄欄詢問人 未簽名,因而便宜行事,於詢問人欄簽名,觸犯刑章。申辯 人經過此事,深感後悔,並已知所警惕,爾後偵辦案件均依 程序規定處理,信無再犯之虞。申辯人因涉及偽造文書罪, 已知錯,並也受到行政處分,懇請貴會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簡清光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於 97 年間,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服務期間,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遭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個 月,緩刑 3 年。經這 2 年有餘之審判,申辯人對於愚蠢 不智之舉,牽連到家屬及長官,深深感到不恥,對不起教導 提攜申辯人的長官,對不起支持申辯人的家人,懇請貴會長 官原諒,給申辯人自新改過機會。上級單位調查期間,申辯 人飽受身心煎熬,身體無法承受壓力致心臟病痛加深,目前 因獨立扶養五小三大之家屬,均靠申辯人一人收入維生,深 怕因案致無業,頓時全家受累,申辯人恐無法再度承受。調 查中上級長官對申辯人的深深責難及教訓,讓申辯人不恥行 徑表露無遺,申辯人深深感覺為了績效壓力,不顧程序正當 ,違反製作公文書之正當性,得到此次嚴重教訓深深的感到 悔意。爾後對於職務上之文書作業及對於案件之承辦,均嚴 格遵照標準作業程序依法之作為來辦理,不再犯前項之犯行 ,懇請貴會給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簡清光於 97 年間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鳳林分局)偵查佐、警員。被付懲戒人簡清光於 97 年 8 月間蒐得綽號「阿進」之男子常在花蓮縣鳳林鎮○○路12 號施用毒品之情資,遂多次前往該址勘查,發現該址前停放車號 XN-4356 號轎車,經查詢該車輛車主為詹昭進,遂認定情資所指之「阿進」即為詹昭進。惟被付懲戒人簡清光為順利取得搜索票,明知黃青貴並不認識詹昭進,竟以黃青貴之名義製作檢舉筆錄,虛偽記載黃青貴指證其友人綽號「阿財」之男子,時常至前開地址與綽號「阿安」及綽號「阿文」等不知名男子與「阿進」共同施用毒品,並指認「阿進」即為詹昭進等事項,並旋於97 年 9 月 3 日持往黃青貴住處,要求黃青貴於上開虛偽登載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適於同月 18 日不知情之鳳林分局偵查佐黃成富要求被付懲戒人劉世郎向被付懲戒人簡清光索取黃青貴之檢舉筆錄等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劉世郎明知上開詢問筆錄並非伊所製作詢問,竟在黃
青貴之檢舉筆錄上詢問人欄內偽簽自己姓名,表示該筆錄公文書為其所製作,並於同月 22 日與黃成富共同持上開資料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行使。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劉世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簡清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0 日花院松刑丁 99 訴 363 字第 000479 號函(敘明判決已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簡清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至其餘申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世郎、簡清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