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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1107號
NHEV,99,湖小,1107,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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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被   告 陳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屬「瑞士山莊」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區,其 共同設施之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而原告係為全體 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委員會,並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向臺北 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被告 均為瑞士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管理權限下之 住戶,依原告訂定之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其有 按原告所定規約第10條繳納每月每戶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每坪25元管理費(51至80坪部分以12.5元收取) ,若空屋以六折計算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按時繳納管 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積欠金額及按未繳金 額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2、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52 巷31弄4 號之房 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30 元,但自95年7 月起至99年9 月止,總計5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金額為66,500元,經 催促均未繳納。
3、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4、提出報備證明、瑞士山莊規約、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公告實施起,管理組織之成立 須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原告瑞士山莊管理 委員會,於92年度才核備成立。被告先父游朝瑞(95年6 月 往生,被告於95年11月過戶繼承)所屬之瑞士山莊特區管委 會(以下簡稱特區),已於88年11月21日合乎法定程序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正式成立管 理組織,亦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9年1 月3 日八八北縣汐民 字第31498 號函可資証明。被告屬於特區之會員,並且向特 區繳納管理費用,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要求給付管理費 之訴事。
2、90年度之瑞管當時還分別與本社區內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特區達成「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協議,各委員會相安無 事,相互扶助,足資証明相互承認已久,亦足証明特區成立 之事實。
3、鈞院94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書,主要係依當年原告提供之 " 86年6 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 及多位證人之 證詞,經查該會議記錄係經事後私自塗改,茲檢附原件証明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半數,(當年瑞士山莊總住戶185 戶 ),依本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數,必須超過總數之三分之二,但當年出席人數未過半,又 如何能訂定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既使有訂定規約、選舉委 員,又如何能稱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4、被告所屬之特區管委會,自成立以來順利運作至今,並備有 一切合法之要件:銀行帳戶(公共基金)、劃撥帳戶、統一 編號、水、電、電話等,特區雖於92年間遭汐止市公所註銷 登記,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其註銷登記非為行政 處分,並未造成特區之消滅、變更………,如果要求再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被告必需繳雙份管理費,是否合理? 5、所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台北縣政府引述內政部之函指「…. 為明確規範其適 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如係依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以其申請開發許可 之範圍為限。」,函內並明示瑞士山莊內至少有三個「整體 開發範圍」,顯見該法條並不適用於瑞士山莊,原告之論述 與法不合。
6、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二條共用部分之條文如下所述「係指 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含社區 道路、網球場、遊樂場、籃球場、供水系統及經管理委員會 公告之公共藝術雕像及花草樹木或其他運用本山莊公費興建 或購買之設施或土地等。」其中含社區道路、網球場、遊樂 場、籃球場、供水系統等,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9 月9 日至瑞士山莊管制哨會勘之會勘記錄中,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所述「經調閱84雜建043 號後,瑞松街為現有道路,非 屬私設道路。」,且所謂之網球場、遊樂場、籃球場等均違 法佔用國有土地,至於其供水系統並未取得水權非法抽取溪



水,而被告係使用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以上所述, 均可証明被告與瑞管之間並無所謂之共用部分。另被告亦陳 情新北市工務局就瑞管之設立是否合法請給予說明,根據新 北市政府100.02.09 北府工使字第1000074768號函回覆有關 汐止區公所核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一案已函請汐止區公所說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7、提出為辦理民眾陳情「本縣汐止市○○街設置柵欄攔檢,阻 擋通行」乙案會勘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0.02.09北 府工使字第1000074768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 統,另一套為被告所屬「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之自來水供 水系統,原告並未為被告之供水系統之維修、管理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1、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平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綉娟,原告聲請由黃綉娟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152 巷31弄4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未於95年7 月起至99年9 月止向被告繳交管理費 。而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應繳 納之管理費總計5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金額為66,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瑞士山莊規 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3、經查:被告所辯於88年11月21日所召集瑞士山莊特區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瑞 士山莊特區住戶規約,復於92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 所准予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原始申 請報備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亦經原告納 入管理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並於92年6 月12日經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准予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是本件厥有疑義,被告究 應納入何管理組織並向該管理組織繳納管理費? 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 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 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 、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及組織之規定。
②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70)北縣汐建 財字第20748 號函發給完工證明,有原告申請報備時檢附之 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足認被告 所有之所有建物,與其他原告所屬之住戶所有權標的,係屬 同一時間完工之建物,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再被告與原 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同一,原告並設有門禁管 制室以確保進出人員確為住戶或經住戶同意者,亦設有垃圾 集中場、候車亭等與垃圾清運、市區交通等生活起居事項攸 關之設施,有瑞士山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共同門禁管理規 定(辦法)及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 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被 告所使用之供水系統或與其他住戶不同,然供水系統僅屬共 同設施之一部分,縱使單以供水系統觀察,被告之所有權標 的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互屬獨立,但以共同設施 之整體觀察,仍具有不可分性,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 尚不足採。
③被告雖主張另行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惟核其 所屬成員,係錯落分佈在原告所屬社區住戶之建物之間,地 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之情形,顯然與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要件不符。又 「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前曾於88年函送報備資料,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以其坐落所有係屬瑞士山莊之一 部,屬同一山坡地開發之範圍,其成立管理組織應與瑞士山 莊共同辦理,駁回申請。又「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再 於92年10月6 日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 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 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 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堪認單以「 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並非「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其所成立之 組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不



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④綜上,被告所抗辯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組織,因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不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組織。再被告所有建物,與原告所屬之瑞士山莊社區具 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即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及瑞士山莊規約繳納管理費。 4、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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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