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繁昌 原臺北市.
相 對 人 曾繁昌 原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 年12月16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繁 昌未清償之債務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2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最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9年8 月30日將上揭債權轉讓與聲請 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89年10月11日廢止,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依法應 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故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應向該公 司之清算人為之。又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散人 兼相對人曾繁昌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50 巷32號2 樓,然因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債權讓與之 通知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台灣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 明、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債權讓與證明、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曾 繁昌之戶籍謄本、及遭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原信封等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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