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謝豐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志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沈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暨借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予被 告,嗣經原告清償上開借貸金額後,惟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及借據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債權15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