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191號
NHEV,100,湖小,191,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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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鈴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 及被告之提解費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被告之提解費共計新臺幣 13,88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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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