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本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本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本支共同 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 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 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陳本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 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 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 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