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許富群」之署押共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許富群」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95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1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許富群」簽名1 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