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文通
陳連醮
陳連益
陳裕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超凡
陳素珍
被 告 王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金順
莊守禮律師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一、E 二、E 三部分為兩造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請求確認坐落於中壢市○○路○ 段184 號公寓房屋,由中華 路1 段通至四樓之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屬於現住戶共有及 共用。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其聲明,末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720 建號之使用執 照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偽造。查原告起訴聲明之變 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自應准許,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4 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57 及858 二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光復前祖先所起造,經由原告陳文通 、其兄弟即訴外人陳阿明、陳武雄及其叔叔即訴外人陳阿屘 等四人繼承而來,嗣後陳武雄之持分移轉給陳阿明,權利範
圍改為陳阿明1/2 ,陳文通與陳阿屘各1/4 ,仍維持共有關 係,民國60年底至70年初陳文通、陳阿明(歿)、及陳阿屘 (歿)三人,共同出資將上述門牌房屋重建改為四層公寓房 屋,一及二樓前面專有部分分配給陳阿明所有及使用,三及 四樓前面專有部分分配給陳文通所有及使用,一至四樓後面 專有部分分配給陳阿屘所有及使用,其餘部分,即中華路1 段通至系爭建物之通道走廊即附圖E2部分,一、二樓樓梯即 附圖E1、E3部分及三、四樓樓梯,亦是通往二、三、四樓必 要通道,屬於三人所共有及共用,該建築物為無建築及使用 執照之老舊房屋改建,並未辦理土地及建築物分割有關事宜 。嗣後陳文通持分土地分別移轉給被告陳連醮及陳連益,陳 阿屘於99年初過世,其遺產正由被告陳裕榮辦理繼承中,陳 阿明將上述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於73年5 月7 日出售給訴外 人王金順,產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所有,並於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王金順)同意 讓出一條寬3 尺作為道路,可由中華路1 段通至樓梯,由現 住戶共同使用。」,惟此3 尺寬之通道即附圖E2經被告偽造 資料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登記為 被告專有,而未依據上述約定登記為共有,嚴重影響原告等 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18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1、E2、E3部 分為兩造共有。㈡確認桃園縣中壢市○○路720 建號(77建 管586 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偽造。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讓出附圖E2所示3 尺寬 之通道,供現住戶通行使用,並此部分通道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720 建號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自應以該 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登記內容為據,原告無理由確認附圖E2所 示通道為兩造所共有;另若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樓梯面 積4.462 平方公尺、一樓前面建物面積120.1345平方公尺, 合計124.5965平方公尺,核與稅籍證明書所示一樓105.3 平 方公尺、騎樓17.95 平方公尺相較,若加上測量之誤差,複 丈成果圖與稅籍證明書之建物面積應屬相符,則原告請求確 認附圖E1、E3為兩造所共有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之合建協 議書,被告否認陳阿明曾授權陳素珍代行簽訂,且合建協議 書係簽訂於系爭買賣後,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時尚無系爭合建 協議書,自不受該合建協議書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建物三、四樓樓梯部分部分為兩造共有共用。 2.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為兩造共有。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2.如附圖所示E1、E2(即被告所留設3 尺通道)、E3是否為 兩造共有?
3.原告所提合建協議書(99年9 月5 日準備狀附件四)是否 為真正?如為真正,被告是否受其效力所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 一樓3 尺寬通道及二樓樓梯即分別如附圖E1、E2、E3所示 ,原告主張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則否認之,被告並已申請 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 響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為偽造,並主張如經確認為偽 造則可申請撤銷原使用執照,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前身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前門面臨中華路1 段,後門面臨新華街,原為原告陳文通 、訴外人陳阿明、訴外人陳武雄等三兄弟及其等叔叔陳阿 屘等四人所繼承而來,持分各四分之一,嗣後陳武雄之持 分移轉給陳阿明,權利範圍改為陳阿明2 分之1 ,陳文通 與陳阿屘各4 分之1 ,仍維持共有關係,於60年末70年初 ,陳文通與陳阿明、及陳阿屘三人,共同出資將上開建物 重建改為四層房屋即系爭建物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另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老舊房屋改建,且起造
人並未辦理土地及建築物分割有關事宜,而被告亦自認系 爭建物並未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被告買受 後方申請補照及補辦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被告民事答辯 一狀在卷可考,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6日府工建字 第1000040507號函附之(76)建管使字第586 號建造執照 全卷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亦堪信屬實,則因系爭建 物興建完工未經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應認屬起造人陳文 通、陳阿明及陳阿屘所共有,嗣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迭經 移轉,現為兩造所取得,雖被告後自行申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並補辦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辦 理保存登記前,仍處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附圖E1 、E2、E3所示之樓梯、通道既屬系爭建物一部份,自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請求確認共有關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另原告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未獲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竟偽造系爭建物之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 保存登記,請求確認上開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偽造等語。惟民事法律體系並無「偽造」之明 確規範,其解釋並非可以恣意為之,而必須考慮公平性、 法安定性等基本原則,是應參照刑事法律體系之規範。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 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 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本 件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填具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 且未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僅以部分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阿明、王吳淑卿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之依據,然被告並無 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上開二文書,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偽造上開二文 書,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1、E2、E3 部分之樓梯、通道為兩造共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 求確認桃園縣中壢市○○路720 建號(77建管586 號)之使 用執照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偽造,委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原告所提合 建契約是否真正?效力為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