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玉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蓉
被 上訴人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 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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