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陳垣新
高銓耀
杜金波
林月艷
楊德
陳銘城
陳銘縣
陳銘市
許永芳
許美蓮
許美華
許舒棠
許美惠
陳嘉竹
陳嘉松
陳嘉鵬
楊秀梅
詹萬均
李國平
李明松
李福生
李政哲
李政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叄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兩造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八一三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青草坡小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垣新、高 銓耀、杜金波、林月艷、楊德、陳銘城、陳銘縣、陳銘市、 許永芳、許美蓮、許美華、許舒棠、許美惠、陳嘉竹、陳嘉 松、陳嘉鵬、楊秀梅、詹萬均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後,復以李國平、李明松、李福生、李政哲、李政旭繼受取 得同一契約原共同出租人李木火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由 ,追加李國平、李明松、李福生、李政哲、李政旭為原告, 而被告無異議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該訴之追加,本院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前於92年 3 月9 日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13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縣鄉○○○段青草坡小段15之20地號,面積為10,527.3 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縣鄉○○段587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縣鄉○○○段青草坡小段14之5 地號,面積為 6,652.02平方公尺,下稱587 地號土地),與該2 筆土地之 共有人即原告楊秀梅、陳垣新(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誤 載為陳恒新)、高銓耀、詹萬均(原名詹萬金)、許美華、 許美蓮、許舒棠、許美惠、許永芳、杜金波、楊德、林月艷 (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本件起訴狀均誤載為林月豔) 、陳銘縣、陳銘市、陳銘城、訴外人陳銘府(土地租賃契約 書出租人欄各誤載為陳明縣、陳明市、陳明誠、陳明府)、 訴外人李木火(以下合稱系爭租約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9 日起至94 年3 月8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訴 外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桃園縣新屋鄉○○段154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 鄰青草坡2 之1 號,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訴外人李木火於訴外人公司占有系 爭土地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於原告李國平、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以 下與除李木火外之系爭租約乙方合稱原出租人),並於92年 10月6 日辦畢移轉登記。於系爭租約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
曾另訂租約,且原出租人當時對於訴外人公司仍以系爭建物 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嗣訴外人公 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佰歲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之日起 ,未曾向原出租人給付租金。又原告陳嘉竹、陳嘉松、陳嘉 鵬因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銘府於98年3 月11日死亡, 而繼承該訴外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0月 16日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陳垣新、高銓耀、杜金波、林月 艷、楊德、陳銘城、陳銘縣、陳銘市、許永芳、許美蓮、許 美華、許舒棠、許美惠、陳嘉竹、陳嘉松、陳嘉鵬、楊秀梅 、詹萬均、李國平、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以 下合稱原告23人)現為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被告則為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原告23人所簽訂,爭執其形式真 正性,且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然綜觀其內容亦難謂係成立 租賃關係,又原告23人與訴外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始自79 年間,嗣於89年間續訂租約,復於92年間再簽訂系爭租約, 而與上開同意書並無關連,被告所承受訴外人公司之租賃契 約,應為94年9 月23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有效存在 之系爭租約;另原告23人於本件係依系爭租約之債權關係, 而非依所有權共有關係來作主張。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5 條、第426 條 之1 、第451 條等規定,基於按系爭土地及587 地號土地之 面積比例而為計算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49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9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垣新、高銓耀、林月艷、楊德、杜金波、陳銘城、陳 銘府、陳銘縣、陳銘市、許永芳、許美蓮、許美華、許舒棠 、許美惠、楊秀梅、詹萬均(以下合稱另案原告)前就系爭 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後段諭知略以: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另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94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垣新、高銓耀、楊秀梅各7, 527 元、林月艷1,505 元、楊德、杜金波各3,011 元、陳銘
城、陳銘府、陳銘縣、陳銘市各1,661 元、許永芳4,140 元 、許美蓮1,270 元、許美華、許舒棠、許美惠各706 元、詹 萬均2,258 元;嗣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因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惟系 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後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確定於第一審,該部分與本件租金給付請求間法律關係 雖不相同,然其請求之實質利益並無不同,法律性質上係屬 可相互代用,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另案原告既據系爭第 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則原告23人復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實不具權 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租約乃系爭租約乙方與訴外人公司所簽訂,被告既未承 受,對被告自不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觀諸系爭第二審判決, 原告23人與被告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應係延續臺灣高等法院 向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所調取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共有人與訴 外人公司於76年10月間所簽訂之租約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其性質為租地建屋關係,租金 之計算包含系爭土地及587 地號土地每月共7 萬元,惟本件 原告23人之請求僅係其中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對照於上開76 年之租約僅係部分出租人,故渠等主張之金額、面積及計算 基礎均屬錯誤。再者,依民法第818 條,原告23人僅能就其 應有部分,而非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來作主張。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3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乙方前與訴外人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由訴外人公司向系爭租約乙方承租系爭土地及587 地號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9 日起至94年3 月8 日止,每月 租金為142,000 元,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使用;於上開租賃期間,訴外人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中,李木 火出賣且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李國平、 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並於92年10月6 日辦畢 移轉登記;原出租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另訂租約, 且對訴外人公司繼續以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即為反對之表示;訴外人公司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9 月 23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惟被告未曾 給付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 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登記簿謄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繼受訴外人公司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法 律地位,故應向原告23人給付自94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遷出 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租金乙節,則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99年12月17日桃院永99司執五字第71951 號函,並輔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3人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合法?㈡系爭租約是否現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㈢原告 23人所得請求租金之範圍是否受民法第818 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
㈠原告23人乃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23人以租金給付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實質利益與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後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不同,法律性質 上係屬可相互代用,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另案原告既據 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則原告23人復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實 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 字第771 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55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查知,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3 項後段所諭知被告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另案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據敗訴之被告提起上訴而 確定;惟查,於上開訴訟事件涉訟之另案原告乃陳垣新、高 銓耀、林月艷、楊德、杜金波、陳銘城、陳銘府(嗣於98年 3 月11日死亡,而由陳嘉竹、陳嘉松、陳嘉鵬承受第二審被 上訴人之地位)、陳銘縣、陳銘市、許永芳、許美蓮、許美 華、許舒棠、許美惠、楊秀梅、詹萬均,而於本件列為原告 提起訴訟者為陳垣新、高銓耀、杜金波、林月艷、楊德、陳 銘城、陳銘縣、陳銘市、許永芳、許美蓮、許美華、許舒棠 、許美惠、陳嘉竹、陳嘉松、陳嘉鵬、楊秀梅、詹萬均、李 國平、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是前後兩訴訟事 件之被告固然相同,然原告仍屬相異,復系爭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3 項後段所審認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另案原告對於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23人據以起訴之租金給 付請求權顯不相同,亦無相互代用之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並不在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 效力範圍內;再者,本院查無本件有何其他欠缺當事人適格 ,或系爭法律關係依法毋待法院裁判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㈡系爭租約現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425 條、第7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為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 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 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 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民法 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系爭租約乙方與訴外人公司前於92年3 月9 日 簽訂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公司向系爭租約乙方承租系爭土地 及587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9 日起至94年3 月8 日止,每月租金為142,000 元,訴外人公司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李木火於訴外人公司占有系爭土地 中,出賣且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李國平 、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並於92年10月6 日辦 畢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李國平、李明松、李政哲、李政旭、李福生應自92年 10月6 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起,繼受李木火於 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法律地位,而與訴外人公司發生上開內容 之租賃關係。
⒉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 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451 條、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
其依民法第451 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惟所謂出租人全體為之,並不限於同時為一致之表 示,如於租期屆滿前後,已分別或先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 示而達成全體一致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公司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 後,仍以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原出租人不即 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所附存證 信函2 份(見該事件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94年3 月8 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陳垣新固曾先後於同年3 月15日 、6 月3 日以向訴外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方法,為不續租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惟此舉未以全體出租人之共同名義 為之,且難認業經其他出租人授與代理權,故縱使該存證信 函已達到訴外人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生反對續租 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是系爭租約於原訂租賃期間屆 滿後,因默示更新而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形式繼續存在於原 出租人及訴外人公司之間。
⒊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 1 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前段約定:「本件租賃標 的之土地係供甲方(即訴外人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語,且訴外人公 司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認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乃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於94年9 月23日自訴外人公司受讓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租約即繼續 存在於原出租人與被告之間。嗣原告陳嘉竹、陳嘉松、陳嘉 鵬因被繼承人陳銘府於98年3 月11日死亡,而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法律地位,應足認定系爭租約現 仍有效存在於本件原告23人與被告之間。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固查知原告杜金波前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於99年5 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廖少宏,然綜觀全卷,未有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之 證明,且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不適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系爭租約不因所有權移轉而發生債之主體 之變更,亦即仍存在於包括原告杜金波在內之原告23人與被 告之間。至被告另辯以:其係承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共有 人與訴外人公司於76年10月間所簽訂之租約即卷附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而非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姑不論該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性為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既係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名義而作成,與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23 人在主體上已然不同,是該同意書顯與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23人依系爭租約而以出租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與民法第818 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關涉: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然此 一規定係以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時,與他共有人間之內 部關係為規範目的(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 月,第506 頁至第509 頁);本件原告23人固僅為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然渠等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者既為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關係相異,而 原告23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亦不在本件審酌之範 圍內,附此敘明。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每次應付6 個月,並應於每 期之期初支付之」,而本件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辦畢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未 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則就將來給付部分自亦有不為給付之 虞,得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 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 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3人 訴之聲明中請求將來租金給付部分之終日載為「被告遷出系 爭土地」之日,而所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應解為系爭建 物已傾塌或拆除而不堪使用,亦即被告不再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則依前揭裁判要旨之說明,此時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終止,然尚不得謂於被告實際遷
出系爭土地前,即無其他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而一旦發 生此等終止事由,原告23人對被告自不再享有租金給付請求 權,故上開請求將來租金給付部分之終日應減縮為「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始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3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5 條 、第426 條之1 、第451 條等規定,基於按系爭土地及587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而為計算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5,307,993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2,000 元系爭土 地面積10,527.3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527.37 平 方公尺+587 地號土地面積6,652.02平方公尺)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共61個月=5,307,99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復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8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142,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10,527.37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面積10,527.37 平方公尺+587 地號土地面積6,652. 02平方公尺)=87,016元,而87,008元低於87,01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本院為平衡兩造權利之保障,且審酌於本件第一審判決 後原告即得依上開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認被告就 主文第1 項後段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部分,應計算至本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 年3 月1 日已發生之金額,再加計 主文第1 項前段部分,被告共應為原告預供擔保5,685,028 元為相當【計算式:被告就主文第1 項前段部分之擔保金5, 307,993 元+被告就主文第1 項後段部分之擔保金377,035 元(每月87,008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 共4 又3 分之1 個月=377,035 元)=5,685,028 元】,爰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較諸其起訴聲明之比例甚為輕微,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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