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原 告 李文定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范民珠被 告 李贊義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節被 告 李翠屏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被 告 李陳梅妹 李貴紅 李祥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英泰被 告 李隨妹 李贊墩 李碧順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贊坤被 告 李碧勤 0巷1號 張榮次 張惠貞 張惠妮 張惠珍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被 告 游秀玉 號2樓 游秀琴 游秀珍 號 游輝榮 游輝聰 游雅喬 號 傅標端 傅石端 魏傅和妹 李傅玉妹 劉傅燈妹 張傅桂英 朱傅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四項關於「E部分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贊墩、李贊坤、李碧勤、李碧順、李素貞、李素節、李翠屏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五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貴紅、李英泰、李祥榮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贊墩、李贊坤、李碧勤、李碧順、李素貞、李素節、李翠屏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五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貴紅、李英泰、李祥榮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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