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黎廖金枝
黎献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献雯
被 告 洪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