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1008號
CLEV,99,壢簡,1008,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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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崔偉雄
被   告 王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減縮為25萬5,01 6 元,其餘部分不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街240 號,與友人飲酒時,適遇原告向其催 討債務,被告為此心生不悅,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互毆,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揮向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 分、右眉約2 公分、右臉約3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鈞院 9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原告因被告上 揭行為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2 萬5,016 元。2、 看護費用:自98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 天,每 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8,000 元(計算式:4 天 ×2,000 元=8,000 元)。3、薪資補償:原告受傷後無法 正常業務工作,在家休養30天,受有薪資損害3 萬5,000 元 。4、療養費用:原告受傷需補充營養,一天以500 元計算 ,為期30天,共計1 萬5,000 元。5、美容費用補償:原告



受傷部位多部為臉部,有毀容疑慮,衍生美容費用10萬5,00 0 元。6、雜項費用補償:原告受傷後,視力受影響,至醫 院回診檢查均需計程車代步,一天以400 元為計,共10天, 共計4,000 元、眼鏡損壞費用6,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8,00 0 元、衣物鞋子毀壞費用3, 000元,共計2 萬1,500 元。7 、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合計25萬5,016 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提出之單據不實,且伊於本 件也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街240 號,與友人飲酒時,適遇原告向其催討 債務,被告為此心生不悅,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互毆,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揮向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額約2 公分 、右眉約2 公分、右臉約3 公分)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身體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各項損害。惟被告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提出單 據不實等語,故本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 5,016 元,固有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 院卷第16頁)、壢新醫院收據6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2 紙等為據,惟據上開收據記載原告實繳 之金額合計為1 萬8,162 元,其餘醫療費用7,654 元則由 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原告將上開保險支付之數額列入其 請求醫療費用之範圍,尚有未合,應予扣除,另有二張收



據記載二筆證明書費之支出分別為50元、200 元,合計為 250 元,本院認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 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7,912 元 (計算式:00000 0000 000=17912 )。(二)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自98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4 天, 有看護費用8,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親屬看護費用證 明書1 紙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勢,並因此住院3 天等情,認原告請求4 天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再參酌參照現行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看護12小時 1,000 元。則原告請求8,000 元應屬適當(計算式:4 天 ×2,000 元=8,000 元),可以准許。(三)薪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3 萬5,000 元等情,有金達通訊行在職證明1 紙可 憑,以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以觀 ,該傷勢應有影響原告正常工作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 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1 個月之薪資損害3 萬5,000 元之 主張,尚可採信,可以准許。
(四)療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補充營養,一天以500 元計算,為 期30天,共計1 萬5,000 元,固有提出吉昌中藥行1 紙等 為據,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傷勢確有其所述補充影養之必 要,故此請求,殊難憑採。
(五)美容費用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多部為臉部,有毀容疑慮,衍生美 容費用10萬5,000 元,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 院卷、第16頁)聖宜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萬芳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4 張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確實 均集中在頭、臉部,確有其所述美容之必要,再據上開聖 宜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共估價10萬5,000 元等字樣與原告 請求金額相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雜項費用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視力受影響,至醫院回診檢查均 需計程車代步,一天以400 元為計,共10天,共計4,000 元之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 )及吉祥汽車行收據10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均係在 頭部,且造成原告腦震盪之影響,認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所必要且確與醫療行為有關,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000 元部分,應可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眼鏡損壞費用6,500 元 、手機維修費用8,000 元、衣物鞋子毀壞費用3,000 元等 情,並舉吉祥汽車行收據10紙及振江通信維修單、翎雅服 飾行收據、新偉視眼鏡行收據各乙紙為據,惟查,原告未 舉證上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 求,殊難憑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 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桃園農工高職畢業、從事通訊行業務、月薪為3 萬5,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平鎮國中畢業、無工作、名 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 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洵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7,912元、看護費用8, 000元、薪資補償3萬5,000元、美容費用補償10萬5,000元 、雜項費用補償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21萬 5,412 元(計算式:17912 +8000+35000 +105000+ 4000+50000 =215412)。
五、至被告辯稱:伊於本件也有受傷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傷害事 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而生爭執,終至發生本件傷害 事件,兩造並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為本院99年度壢簡 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對此次傷害 事件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1 ,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21萬3,258 元(計算式:損害額21萬5,412 元×99%=21萬 3,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 3,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788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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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