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1101號
CLEV,99,壢小,1101,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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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葉斯龍
被   告 壢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開庭時提出被告醫院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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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