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相 對 人 林羅珍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羅珍妹以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34 5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李金娜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9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標的不動產實係聲請人李政哲為委託人 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聲請 人亦已依該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 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 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於本院並未提起上 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任一者,有本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