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燕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施惠齡、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間損
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74,576元(874,576+300,000×3=1,774,57 6),應徵裁判費27,93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