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大受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即該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規 定共有物分割登記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得部分一同辦理,而系 爭土地共有人高達39人,更高達26筆土地之書類需費時計算 整理,伊為免案件繁雜而造成逾期辦理登記致生不利益,遂 於民國99年3 月19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99 板院認003 字 第00576 號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5 日 內如未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辦理相關登記,伊即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伊 於99年5 月31日完成相關登記作業,並為此已代被告及訴外 人許曾桂花、許翠芬、許嘉源等4 人先行支付系爭土地分割 出之455 -13 地號土地代辦、公證及認證等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 萬5,007 元,而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 萬6,252 元 ,並代被告先行支付系爭土地分割出之455-12地號土地代辦 代辦費用1 萬4,500 元,是原告共為被告代墊3 萬752 元( 計算式:16252 +14500 =30752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伊並未授權原 告代理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訂立委任契約,尚不得僅憑伊 不理會原告之通知即認伊同意原告代理與代書訂立委任契約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有代書代辦費之支出,縱確有支 出該費用,其費用亦顯屬過高,與一般行情不符;另不論金 額多寡,伊僅同意支付自己及訴外人許曾桂花應分擔之費用 ,至於同案訴外人許翠芬、許嘉源應分擔部分,伊無支付之 義務;原告應將辦理後被告之所有權狀交付伊,方可請求給 付,伊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099 板院認003 字第00576 號認證書、通知書、送達 證書、內政部99年3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715號函 、彰化縣政府99年3 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90061554號函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登記案件辦理 情形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收據收據、存摺匯款資料、臺灣法律網資料查詢及公平交易 通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 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 伊並未授權原告代理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訂立委任契約 ,尚不得僅憑被告不理會原告之通知即認被告同意原告代 理與代書訂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經系爭判 決分割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委請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依系爭判決代辦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並將系爭土 地分割之455-13、455-12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其支出自屬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 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適法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代其支出之墊款。
(二)又被告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有代書代辦費之支 出,縱確有支出該費用,其費用亦顯屬過高,與一般行情 不符云云,並提出委託契約書乙紙為憑。然查,原告就委 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辦系爭土地分割之455-13、455-
12地號土地登記,並為此代墊3 萬752 元,有原告提出之 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據為證,該收據即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代書代辦費之事實。按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平交 易委員會基於地政業務代理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正常運 作,要求從事地政業務從業人員,不得聯合訂定收費標準 ,亦不得統一訂定酬金標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法 律網資料查詢及公平交易通訊可證,故被告提出之委託契 約書尚難作為本件代書代辦費用與行情不符之證明,又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主張之代辦費用有何不實或 過高之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辦理後被告之所有權狀交付伊,方 可請求給付,伊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係委 任代書代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 記」、「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登記事宜,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非係代被告向地政 機關申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代辦登記與謄本之申請 並非對待給付條件,被告尚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