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116號
CLEV,100,壢簡,11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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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林呂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勇年於民國89年6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 給付遲延,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林勇年 於96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林勇年之貸款債務自96年 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20萬1,058 元,已到期之利息3,539 元,及自96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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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