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原 告 美麗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烱祥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傑為原告美麗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美麗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之印文可稽,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2月29日由 王九儀變更為張世傑,亦有原告所屬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 推選各職務委員會議紀錄暨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世傑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