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0年度,39號
CLEM,100,壢秩,3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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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武氏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3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2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 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4 號2 樓(越美健康 養生館)內,經由關係人陳昶宏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 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想幫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 服務(即幫便衣喬裝員警性器官塗抹潤滑液)時,喬裝員警 就表明警察身份了等語。又據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三、按 摩時被移送人有向便衣警方言明,他按摩時如客人有需要特 別服務半套(俗稱打手槍)需要再加500 元即可,他按摩時 客人消費90分鐘1,000 元,與店家六四拆帳,幫客人作半套 所得全部自己拿走等語,有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足佐,益徵 被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 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扣案之潤滑液1 瓶,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 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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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