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0年度,37號
CLEM,100,壢秩,3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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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翁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 月2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秀蘭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秀蘭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江明男媒介,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82號(卡迪亞護膚店)房間內,被移送 人翁秀蘭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為員警喬裝 之男客從事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認被移送人翁秀 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 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 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 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 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 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 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 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仍屬合 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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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