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昱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志明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7% 計算;嗣後隨原告房貸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 息現為9.49%計算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原告 乃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後,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松字第19749號扣押及移 轉命令,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第三人張志明每月等支 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5日、4月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 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將扣押自訴外人張 志明6個月薪資之3分之1給付原告,經以最低工資17,280元 核算,共為34,560元 (計算式:17,280×1/3×6=34,56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票字第244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扣押暨移轉命 令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辯稱:張志明曾向被告借款共計267,000元,約定 從98年10月以後,每月應償還5千元,是被告不應負擔其積 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 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第三人,或對第二人為清償者,對債 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於99年3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令後,依法張志明即不得再向被告清償所 謂之借款。況且,縱認其可清償,然張志明之月薪自96年7 月1日起為17,28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依職權向勞工保 險局函調張志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明屬實,此足以清償 按月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之欠款,被告竟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扣 款,顯然不當。參以被告所辯張志明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據3紙為證,但此私文書,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為真正,則張志明是否確實向被告借款,即有可疑, 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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